专访杨立新:侵权责任制度得到完善

2010-01-07 07:27:45
来源: 时代在线网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教授杨立新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对《侵权责任法》的方方面面,杨立新有着相当权威的见解。

时代周报: 《侵权责任法》有许多新的提法,总的来说,您认为《侵权责任法》在哪些地方取得了突破?

杨立新:第一,采用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单独制定了一部《侵权责任法》,从大陆法系把侵权法规定在债法中的做法分离出来,这是大陆法系侵权法立法的第一次,是第一次出现了以侵权法命名的法律。第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既有总则性的规定,又有分则性的规定,是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侵权法,是独创性的。第三,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全面列举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仅明确规定的就有18种权利,这是非常少见的做法,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仅仅规定了四种。特别是在这些列举的权利中,将生命权和健康权列在首位,突出了对人的权利的保护。第四,第一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突出了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保护人身权益。第五,规定了恶意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消法规定 违约的惩罚性赔偿金和食品安全法规定恶意食品侵权责任的侵权惩罚性赔偿金之外,规定了适用更为广泛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责任。第六,第一次全面规定产品警示、召回制度,为全面完善召回制度,保护消费者权利提供了基础。在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责任中,规定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针对的就是汶川地震以及上海市房屋倒塌案件的损害救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时代周报:您认为现在的草案还有何不尽完善、需要改进之处?

杨立新: 应当说,《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制度是比较完善的,内容比较全面,当然也有存在的问题:第一,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不足,没有规定较为详细的可操作的规范,特别是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得更差一些。第二,原本在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上,想要规定得更多一些,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比较成熟的侵权责任规则,都可以写进《侵权责任法》中,对此,还没有做到,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不多。第三,在侵权法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得非常好的规范,例如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帮工责任、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等,都是非常成熟的条文,但是《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吸收进来,特别遗憾。不过,这些都不是严重的缺点,因为《侵权责任法》的第一条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常好,能够起到弥补不足的作用,因此,也没有必要担心。将来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权利保护就会特别完善。

时代周报: 《侵权责任法》草案出台以后,有一些条款为公众强烈关注。比如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被认为高空抛物“连坐”,民众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接受。您的意见如何?

杨立新:高空抛物这个规则,也就是《侵权责任法》第87 规定,并不是一个特别严重的问题。很多人对此特别关注,其实这类案件并不是很多。规定这个规则,主要基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就是在受害人找不到加害人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得不到赔偿,出于公平的考虑,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一个补偿责任,使受害人得到救济。这个条文其实更大的作用在于阻吓高空抛物的违法行为,促使大家遵守公共生活规则,避免造成损害。

时代周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条款规定是否会降低员工,也就是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

杨立新:这个规定存在这个问题,就是没有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进行追偿。但是,《侵权责任法》并不是反对这个规则,而是认为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不宜统一规定。对此,将来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时,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让用人单位对员工享有追偿权,以免降低员工的工作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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